老李是一个修锁配钥匙的个体工商户,长年在本市中州路126号院西侧从事修锁配钥匙业务。
2004年9月22日下午,老李发现自己的摊位停电了。此时,正值定鼎北路改造整治工程施工期间,一民工正在粉刷老李的摊位的用电线路所经的那幢楼房。次日上午,老李见楼房旁边放有一架梯子,就爬上梯子检修线路。他刚上到梯子顶端,梯子突然滑倒,老李摔倒在地,造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1800余元。
老李认为,由于刷墙民工损坏了电线,才导致自己维修时意外摔伤,应由民工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刷墙民工已不知去向,应由其雇主——某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于是,老李一纸诉状将该办事处诉至老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自己的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8671.54元。
老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老李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攀登梯子、维修线路时,未尽到正常、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梯子滑倒,使自己受伤,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其在诉讼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雇用民工刷墙时损坏了他所用的电线,并造成其维修时受伤的后果,因此,老李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随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750元。
望着盖有鲜红印章的法院判决书,老李一脸茫然。他问:“我咋就败诉了呢?”针对老李的疑问,此案的主审法官向他细说缘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同时,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老李作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的主张者,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能够充分证明其赔偿主张的证据,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此案的诉讼中,老李先后向法庭提供了两位证人,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证人A出庭作证说,2004年9月的一天下午,他带孩子在老李摊位附近玩儿时,看到有两名刷墙工人动了老李所用的电源线,而后老李在配钥匙时发现停电了。次日上午,他听说老李摔伤了。证人B出庭作证说,2004年9月的一天,他到老李的维修摊找人,看到老李拿棍子在捅电线,称接触不良。就老李而言,这两份证据中,证人A的证言是其在诉讼中唯一可以直接证明其所讼事实的证据,但该证据是一个单一证据,不具有排他性。而证人B的证言只能证明其见过老李维修线路,不能证明刷墙民工损坏了老李的用电线路。同时,该证据也可间接证明,老李的用电线路可能存在连接不好等其他问题。
由此可见,这两份证据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根据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仅凭证人A的证言,法庭不能确认老李所主张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的规定,法庭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判决驳回老李的诉讼请求。